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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协议离婚,确定双方所生之女徐某B随被告高某共同生活。现被告阻挠原告探望女儿,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每周五将女儿徐某B领回原告处探望至周日送回。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协议离婚,确定双方所生之子女徐某B随被告高某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被告阻挠原告探望女儿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离婚登记证和离婚协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探望女儿徐某B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本院将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并结合考虑孩子生活及学习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探望女儿徐某B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上午9时由原告徐某至被告高某住所地将女儿徐某B领回探望,并于当日下午17时前将女儿徐某B送回被告高某住所地,被告高某有协助义务。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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