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15968894170
首页 联系我们
专业领域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
强行讨债触犯法律终获刑
作者: 来源: 日期:2016/10/9 15:15:07 人气:33

来源:刘富海律师团队转载于法律快车

杭州市西湖区刑事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为讨要高利贷,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将郭某某带至张某某家中、陕县某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强行讨债。最终经法院调查取证开庭审理后。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以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五个月的刑罚。

 

  案情

 

  2012年前半年,郭某某到被告人张某某处借款五万元,约定月息8分,借款期限六个月,逾期后,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找郭某某讨要未果。2014124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以解决债务纠纷为由,将郭某某从湖滨区高庙乡带至三门峡市区欲让其办理贷款以偿还欠被告人张某某的高息贷款,因郭某某有不良信用记录,未能如愿。

 

  125日晚,二被告人将郭某某先后带至三门峡市区一饭店、张某某家中及陕县某宾馆予以看管并强行向其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直至1261540分许,郭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郭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郭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谅解。

 

  判决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为索取高利贷,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为索取高利贷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性质、情节,遂作出如上判决。

 

  关于非法拘禁罪的知识拓展

 

  什么是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有依法律规定被法律授权的单位才能依法剥夺其自由权,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1、行为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3、行为人有造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

 

  4、行为人采用了捆绑、关押、禁闭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体包括无权行使拘禁权的人和有权行使拘禁权的人滥用职权两种非法拘禁行为。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行为会产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产生的故意行为。


上一篇: 过失犯罪的界定

下一篇:下一篇: 男子为能体面回家抢劫好友获刑

页面版权所有©浙江维格律师事务所    法律声明 | 联系我们 | 浙ICP备19027188号-1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       人民法院报       刘富海律师刑事网站       刘富海律师团队网站

杭州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