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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的界定
作者: 来源: 日期:2016/10/9 15:14:37 人气:29

来源:刘富海律师团队转载于华律网

杭州市西湖区刑事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一、关于过失犯罪的成立条件

 

按照第1款的规定,似乎只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就可构成过失犯罪:(1)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2)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3)实际发生了这种结果。这里未强调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否严重,也未强调过失行为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样一来,就把许多本来不构成犯罪的过失行为也划到过失犯罪里来了。比如,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过失造成了危害结果的,这显然不符合犯罪构成的理论,而且与《刑法》第17条、第235条等条文的规定相矛盾。实际上,按照犯罪构成的理论,构成过失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即年满16周岁以上,并且精神正常;(2)实施了某种不该实施的行为;(3)主观上存在过失;(4)客观上必须是造成了严重的而不是一般的危害结果。按照这些条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出于过失即使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也不构成犯罪,成年人出于过失造成了轻微的危害后果,比如致他人轻伤的,也不构成犯罪。但是按照(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是这些都是构成犯罪的。因为这些完全符合第15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由此可见,《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是不科学的。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当在《刑法》第15条第1款增加“构成犯罪”四个字,使该款成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构成犯罪的,是过失犯罪”。这里增加“构成犯罪”四个字,就把

 

“责任年龄”和“后果严重”两个要件包括进来了,从而消除了第15条第1款与犯罪构成理论之间的矛盾。

 

二、关于第15条第2款的立法失误

 

15条第2款的规定目的在于确立“过失犯罪,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为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所体现。例如1968年时(罗马尼亚刑法典》第19条规定:“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过失实施的作为行为才构成犯罪”。又如《日本刑法典》第38条第1项也规定:“没有犯罪的故意的行为,不处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不在此限”。此外,《德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等,都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我国《刑法》中确立这一原则是完全正确的。但遗憾的是,由于第15条第1款在语言表述上有缺陷,以至于不但没有表达出这一原则的意思,反而把意思完全弄颠倒了。因为这一表述的意思是说,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负刑事责任。这等于是说,在我国还存在着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过失犯罪。或者说,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过失。行为也是过失犯罪。这显然是一个严重的逻辑错误。既然是过失犯罪,法律为什么不予规定,也不负刑事责任呢?既然《刑法》中没有规定,也不负刑事责任,为什么会具有犯罪的性质呢?这与犯罪论、刑罚论以及基础理论都是不相符合的。那么,问题出在什么地方呢?不难看出,问题就在于误把 “过失行为”写成了“过失犯罪”。笔者建议,把第15条第2款改为“过失行为”,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或者改为“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这样一来,逻辑上的错误也就消除了,从法理上也讲得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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