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
杭州市西湖区民商法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情】
甲为股东及高管,后起诉公司,要求公司向其返还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同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盖有公司财务部门印章的《承诺书》及该款项的银行付款凭证作为证据,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公司承诺于指定日期前返还甲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公司辩称《承诺书》上加盖的财务部印章系甲利用其职务之便偷盖的,公司并不知晓亦不认可该《承诺书》。
【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评析】
公司返还款项的事务应当是与公司财务部门职责息息相关,故财务部门出具的与款项返还有关的《承诺书》,应足以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财务部门是代表公司的意思出具,即财务部门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一般情况下,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但由于甲在本案中身份的特殊性(系公司股东兼高管),若证明财务部门的职权范围并不包括对外出具合同文件,则甲就是明知财务部门无权代理而故意为之,在公司拒绝追认的情况下,黎某应无权要求公司依照《承诺书》中的内容返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
上一篇: 注册资本"认缴制"中存在的问题
下一篇:下一篇:
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设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