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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民商法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情】
甲与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购买预售房屋一套,并支付房款。合同约定逾期未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约定至实际交付日钱,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后A公司未如期交房。甲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支付违约金。A公司认为逾期原因系政府原因所致,属情势变更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法规】
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评析】
情势变更的事项只能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如在订立合同前就已发生了该事项,表明相关当事人已认识到合同订立时的条件包括了该事项。合同仍被签订的,说明当事方对该事项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自愿负担风险,不属情势变更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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