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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民商法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情】
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因该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额由乙承担;在可办理产权时,甲还应及时办理产权并过户给乙。乙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按月足额偿还相应的银行贷款。后法院在审理牵涉甲得到民间借贷案件中查封了讼争房产。判决生效后,该房产于被申请强制执行,乙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评析】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签约时间和乙占有房产的事实均发生在查封前,乙也依约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剩余贷款亦由乙依约偿还。签约当时讼争房产并不具备办证条件,后讼争房产又被查封,乙无法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确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因此不得执行讼争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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