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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系A公司的总经理,后出资成立了B公司,甲系B公司的控股股东。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的预期利润率为15%。同甲从A公司辞职。经查明,B公司与A公司多出内容相似。同时,甲在与C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利用了A公司多种资源,合同、签约后的短时间内数名工作人员一起从A公司辞职,并悉数进入B公司工作。A公司认为,甲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但其却在任职期间,将A公司的业务与自己注册成立的B公司进行签约,谋取属于A公司的商业机会,要求B公司赔偿。
【法律法规】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换而言之,在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前提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可以得到免除。
【评析】
《供货合同》的谈判与签约活动均发生于甲担任A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并且甲动用了A公司的物力、人力资源参与了涉案项目的缔约过程,涉案项目又与A公司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由此取得的商业机会理应属于A公司的商业机会。同时,因甲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B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甲挪用A公司的资金,甲的意志对于B公司具有决定性作用,二者在侵犯A公司商业机会的过程中为利益共同体,具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因此,B公司应对甲的上述损害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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