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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公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股票代码******。乙丙系甲的法人股股东。乙丙占用甲的资金以及未上账的银行借款,甲公司发布了股东资金占用及其解决方案和会计差错更正的提示性公告。甲公司存在未披露的对外担保事项,发布了对外担保补充公告。后甲公司公告了关于大股东归还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公告。后因甲公司没有按规定披露将资金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事项,未按规定披露银行借款事项。相关部门对甲公司及其责任人因虚假陈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小股东以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使其在投资股票中遭受包括投资差额、印花税、佣金及利息等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法规】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前为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295条分别规定:“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修改后应为二百二十九条,因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故只能引用该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评析】
甲公司若签订和解协议,应在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小股东共支付款项,逾期各原告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仍不能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公司及其大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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