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公司法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情】
甲和乙系姐弟,与丙是夫妻关系。甲与丙在某市设立了A有限公司。A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条的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丙出资占60%的股权并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出资占40%的股权。乙丙在第三人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支付给丙一笔费用作为甲丙劳动报酬,此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经济关系以及债权债务的纠纷,并配合完成公司变更手续,乙丙协议中还约定,乙将由丙经手某工程债务打入被告丙的账户,由丙偿还。甲认为乙丙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将乙丙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达成的协议无效。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析】
股权转让的条件更为严格,特别是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时,不仅要求签订股权转让的书面协议,并且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而资产转让只需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转让协议即成立,无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中,对乙丙签订协议性质的认定是确认该协议效力的突破口。丙作为A公司的股东仅有权转让其股权而无权转让公司的资产,而在丙的帮助下乙完成了一系列的手续,因此,可以认定丙与乙签订的协议实质上为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乙丙的转让协议无效。
上一篇: 利用电脑技术破解软件低价出售产品案件
下一篇:下一篇:
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设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