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
杭州市西湖区民商法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情】
甲与乙结婚后甲与丙共同出资成立了A网络有限公司,甲持股一定比例,该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甲乙离婚,甲、丙双方协议以千元的价格转让甲所持有的股权,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规定只有“创始股东停止履职”,另一股东方能无偿取得股权。直至本案诉讼发生时,甲仍在A公司任职,无法体现其已停止履职;甲与丙其提交的证据,为离婚前签署了《自愿转股协议》,但直至离婚诉讼提起后几个月轩意公司才召开股东会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表决,此明显也超出合理期限。
【法律法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甲丙签署的《自愿转股协议》无效合理合法。
【案例链接】
案 号: (2017)粤01民终6918号
严佳与吴俊、岳亮、广州轩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017民终6918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一篇: 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下一篇:下一篇:
互联网公司开发病毒感染电脑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