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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刑事辩护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情】
甲以甲公司名义以生产、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在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组织、领导多名被告人,利用多家公司商户等平台,以甲公司,乙等为借款方,通过与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互助合作协议等方式,给予每月支付1%至10%不等的利息为承诺,数个社会不特定人员、单位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上亿元。甲将吸收的资金使用于甲公司生产经营、偿还银行贷款、支付社会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消费等方面。
【法律法规】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作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形成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竞合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评析】
甲作为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决定、组织和领导甲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其对甲公司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是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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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组织人员被判刑具体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