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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男子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获刑
作者: 来源: 日期:2016/10/9 15:16:00 人气:33

来源:刘富海律师团队转载于法律快车

杭州市西湖区刑事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核心内容:两男子因搭讪不成功,迁怒于被搭讪女孩的朋友,用购买来的刀具将其砍伤,最终两男子因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获刑。法律快车小编提醒大家,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是需要负刑事责任的。

 

  16岁的王某与20岁的张某向路遇女孩陈某、林某搭讪,女孩不悦便请男同学姚某来帮忙,孰料王、张二人怪姚某多管闲事,竟购来刀具将其砍伤。日前,被告人王某、张某因故意伤害罪分别获刑16个月、18个月。

 

  经查,被告人王某、张某驾驶摩托车从始兴县来到翁源县坝仔镇,在路上偶遇陈某和林某二位女孩,二人便主动上前搭讪,想发展为朋友。在遭到女孩明确拒绝后,王、张二人仍不死心,一路尾随、纠缠不止。苦恼不已的林某便叫来男同学姚某解围。

 

  王、张二人气恼之下便商量报复。于是两名被告驾车去超市购买了两把西瓜刀,原路返回找到姚某后,趁其不备,王某举刀便朝姚某前胸砍去,受伤的姚某马上奔跑躲避,王某持刀下车追赶未及,便与张某一起逃离了现场。经鉴定,姚某伤势为轻伤一级。

 

  翁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遂作出前述判决。

 

  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规定

 

  一、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1983·12·10

 

  二、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立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7·12·31法释〔199711号〕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20法释〔1999}18号)

 

  第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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