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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民商法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情】
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为C公司在A银行在某期间和债权本金不超过限额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A银行与C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当日,A银行向C公司放款。C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后D公司设立,登记股东,员工,经营场地均与B公司相同,并使用原B公司的设备,并与原B公司大多数客户保持业务关系。
【法律法规】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从人员、业务、财产方面应认为构成B公司和D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B公司、各股东对C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C公司追偿,C公司对B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一篇: 《公司法》里最任性的一句话:“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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