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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A公司诉称:其向被告B公司供应材料,B公司尚欠货款。被告甲、乙和丙为B公司的股东,B公司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A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要求三位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乙、丙辩称:二人从未参与过B公司的经营管理,都是有甲负责,B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早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因多种原因B公司无法清算,因此乙、丙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A公司对乙、丙的诉讼请求。
【法律法规】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评析】
考虑到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对于未能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各清算义务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予以分担。对于没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只要其能够证明无过错,则可免除其责任的承担,但此免责应仅限于内部责任分担时,对外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故此,《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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