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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A公司登记成立,甲认缴出资50%、乙认缴出资30%、丙认缴出资20%,乙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甲、乙、丙签字认可了《A公司章程》一份,约定:股东会职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A公司召开了第二次股东会,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一份,会议审议并通过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股东乙增资数倍。甲未参加本次股东会决议。甲以该次《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
《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评析】
未经有效程序,公司增资而稀释公司其它股东股份,该增资行为损害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增资行为已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变更,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A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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