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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B公司与A县的C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后,B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约定物品,并完成交付义务。C公司给付B公司货款。经双方结算后,B公司向C公司讨要下余货款时,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以C公司系某C集团公司设立,他没有委托他人或亲自签订任何合同及办理任何业务,该笔货款与其无关,应由某C集团公司偿还为由拒绝支付该笔欠款。
后B公司查询了A县工商部门,C公司系由甲和乙二自然人股东设立的,两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设立后,甲、乙除首次缴付注册资金,剩余款项甲、乙并未缴纳。B公司以甲和乙作为C公司股东,在公司的设立和运作过程中履行义务不当,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将C公司、甲、乙诉至法院。
经查,被告甲、乙二人以C公司的名义多次逃避债务,被多家异地公司起诉追讨货款。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评析】
被告甲和乙作为被告C公司自然人股东,在组建、注册、运营公司过程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且没有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应当对被告C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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