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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民商法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情】
甲委托其弟乙购买材料。乙在丙处购买钢材,乙将账目及单据移交给甲后,即未再参与材料的购买。此后,甲在丙处购买过钢材。出具的欠条,后丙起诉,要求甲给付货款。甲辩称,购买材料未欠过账。诉讼中,甲提供了丙向甲出具的收条。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评析】
高度盖然性原则,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本案例中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但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看,丙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甲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丙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甲给付丙货款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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