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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婚姻家庭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情】
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在诉讼离婚的过程中请求法院分割系争房屋一间。该房系原告婚前原居住的公房动迁安置取得。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了公房的产权,现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法律法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此时,对于婚前购买的房屋,即使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子也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财产不予分割。
【评析】
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但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与其父亲动迁安置取得,婚后双方仅出资3万余元购买的产权,因此在具体分割时应考虑房屋的来源确定双方的各自的份额,对房屋的归属根据双方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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