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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婚姻家庭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情】
甲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一套房屋。同年甲与乙签订《房屋共有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为二人共同购买,产权为二人共有,后来一直在此房屋共同生活。甲乙分手后,乙与案外人登记结婚。甲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房屋归乙所有,乙按照房屋现值的二分之一给付甲房屋补偿款)。乙辩称,房屋虽登记为共同所有,但甲并未实际出资,房屋分割条件不成立,不同意甲的起诉请求。
【法律法规】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92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故共同共有关系结束后如何分割共有物,应区分共有人之间财产关系。
【评析】
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房屋,虽有共同所有的约定,但此约定并非等同于份额均等。应查明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后,根据出资比例计算出补偿款数额,再决定房屋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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