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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非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撤销执行妻子财产裁定
作者: 来源: 日期:2016/9/22 21:27:13 人气:20

来源:刘富海律师团队转载于法律快车

杭州市西湖区离婚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丈夫为别人在信用社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仍未及时还款,信用社申请法院执行,并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追加妻子为被执行人,妻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江苏洪泽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纠纷案件。

 

  案情

 

  异议人罗某与被执行人陈某军于19971225日结婚,后于2010620日离婚。2004年夏天,被执行人陈某军之妹陈某丽以自己名义为丁某从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041124日,陈某丽发生车祸成植物人。后经被执行人陈某军和丁某共同偿还,该笔贷款还剩12.5万元未还。20056月信用社通过借贷还贷的方式将剩余贷款从陈某丽名下转至被执行人陈某军名下,并由本案另外两名被执行人黄某和张某进行担保。20066月被执行人陈某军通过偿还利息再借贷的方式对该笔贷款进行转贷,还款时间为2008526日。该笔贷款到期后,陈某军未能及时还款,信用社诉至洪泽法院,并于2012419日向洪泽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洪泽法院以该笔债务系异议人罗某与被执行人陈某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于2012614日裁定追加异议人罗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于同日冻结异议人罗某银行存款23万元。异议人罗某于201276日向洪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判决

 

  江苏洪泽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该笔贷款并未用于异议人罗某与被执行人陈某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本案并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将该笔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陈某军于2005年和2006年与申请执行人信用社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异议人罗某均未到场,更未签字,故申请执行人信用社未能证明异议人罗某与被执行人陈某军具有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异议人罗某提交的证据及洪泽法院的调查已证实被执行人陈某军并没有将该笔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而是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其妹陈某丽在信用社的剩余债务。洪泽法院裁定异议人罗某的执行异议成立, 撤销追加异议人罗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2012)泽执前督字第156号民事裁定。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此规定,若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需证明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或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签字来确认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但对于一方举债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则毫无办法,债权人对此很难举证,造成很多共同债务无法认定,法律在此丧失了应有的公正性。

 

  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规定将该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并且已明确表示出债务人夫妻无举债合议。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或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即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如果此时还机械地坚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那么债务人不但要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还要证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合意,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显失公平。

 

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该笔贷款并未用于债务人陈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认定该笔贷款为被执行人陈某军个人债务,与异议人罗某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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