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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以企业搬迁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而要求解除劳动的,企业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20/4/24 17:43:40 人气:18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因此,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的,应属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不论是劳动者还是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但是对于很多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工作地点,或者仅约定工作地点的范围,如“XX市/区/县/乡”等情况的,而单位变更工作地点的或变更后的地点未超过上述约定范围内的,员工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是否都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呢?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裁判观点:

一、工作地点变更,且跨市/区/县/乡的,应视为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的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否则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或单位虽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单位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贾中科与浙江莎鲨家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案号:(2015)杭拱民初字第2073号】一审拱墅法院认为:原告的工作地点将由杭州改为绍兴,客观上会造成原告工作和生活不便,且与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不符。而工作地点的改变,其性质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与原告未能就变更工作地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是单方通知原告并作为原告自动离职处理,违反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属于程序瑕疵,但不构成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某公司(原告)诉被告高某(被告)劳动争议案件【案号:(2015)杭西民初字第3979号】法院认为: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将被告工作地点由西湖区文三路上宁巷1号调整到余杭区瓶窑镇,而这两个地点距离相差甚远,必然造成被告上下班成本的大幅增加,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严重不便,这显然已经构成对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改变以及造成劳动条件的严重不利,在原告未能征得被告同意或者消除不利劳动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对被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被告原工作地点实际仍有原告员工在此工作,原告也没有证据显示对被告工作地点的调整为其生产经营所必须,故被告拒不接受原告对其工作地点的调整是其正当权利,原告无权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约定在“XX市/区/县/乡”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此范围内变更工作地点的,不属于违法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张志刚与赛诺菲(杭州)制药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件《案号:(2013)浙杭民终字第3706号》二审法院杭州中院认为: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条工作岗位1.1约定:“甲方(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聘用乙方(张某)在甲方生产部门担任操作工职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城市];乙方同意接受该聘用。乙方须根据甲方规定的工作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职工作。”公司从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108号搬迁至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325号,应属公司行使其经营自主权。且赛诺菲公司的该搬迁行为并未违反其与张志刚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为杭州的约定。因此张志刚以赛诺菲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导致张志刚上下班工作成本增加,无法继续工作属于赛诺菲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赛诺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虽然约定了具体的工作地点,但是变更后的地址距离不远,且是为了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搬迁,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要求解除的劳动合同的,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黄某、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案号:(2016)浙01民终7766号】一审萧山法院认为:关于工作地点的变更,公司搬迁后的新厂址与原厂址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一路28号均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两处厂址距离不远,且公司为黄的正常上下班提供了班车接送、工作时间调整、交通补贴、搬迁配合奖等便利措施。虽公司厂址的搬迁客观上会对公司员工原有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程度的不便,但企业作为用工主体,在合理范围内拥有经营自主权,现公司因政策规划、经营发展等原因,对工厂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搬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黄以此为由要求与伟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杭州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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