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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区别
作者: 来源: 日期:2017/5/16 18:50:05 人气:150

刑事案件中律师的作用

(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区别)

    案情介绍:严某与其他人(皮条客)合作,由其他人(皮条客)印制招嫖小卡片,在杭州城区内的各大宾馆内发招嫖小卡片,来吸引别人招嫖。如有人通过招嫖小卡片联系皮条客,则皮条客联系严某,由严某负责联系卖淫女,卖淫女前往指定的场所进行卖淫。后严某被警方抓获后,警方以严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刑事拘留,并最终以组织卖淫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所律师思路: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因本案中严某参与卖淫事实比较清晰,已经触犯刑法。故本所律师从他罪及罪轻的角度出发,考虑到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罪名区别详见下文)在量刑上存在巨大的差距,故我方考虑本案能否将罪名能改为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分析: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者与卖淫人员之间的关系是严密的组织(控制)与被组织(控制)的关系。虽然在组织形成之初,不要求组织者以强迫手段将卖淫人员组织、集中起来,但一旦卖淫人员主动或被动加入卖淫组织中后,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要服从组织者的统一管理。一般地,被组织的卖淫人员无需主动进行卖淫,而是由组织者接触嫖娼人员后,根据嫖娼人员的选定或组织者的统筹安排后确定卖淫人员中具体进行卖淫的人员。本案中严某负责直接联系卖淫女,皮条客也与其直接联系,从表面上看其是整个卖淫行为的关键。但我处经过分析认为虽然严某是与卖淫女直接联系人且由其将卖淫业务分配给卖淫女,并能够获得相关利益。但本案中的“卖淫女”并非由严某组织,而是其出于自身的利益而与本案严某联系,他们之间的认识是一种偶然,不是刻意的谋划,组织。绝大部分卖淫女都不相识,严某的本意是卖淫女有需要,严某就把她的信息介绍给皮条客。卖淫女本身并不受控制,卖淫女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卖淫,卖淫的地点、价格,严某都无法进行控制。严某在此过程中仅仅是起到了一个牵线搭桥作用,即把卖淫女的信息告知皮条客,至于其后如何操作,严某无从知晓,也无法控制。事实上卖淫女也不仅仅接受严某这边卖淫介绍,还接受其它皮条客介绍,而且嫖客跟卖淫女熟悉之后,嫖客会直接联系卖淫女。故我方认为严某的行为只是把卖淫的人与皮条客牵线搭桥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介绍卖淫罪。

 

   案件结果:我方将分析意见形成了书面意见书递交了检察院,并与检察官进行当面沟通,后检察院将起诉的罪名由组织卖淫罪改为了介绍卖淫罪,严某的刑期至少少判五年本案由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刘富海律师辩护,电话15968894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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