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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从合同义务,对方能否据此对抗其所负主合同义务
作者: 来源: 日期:2017/5/15 21:14:42 人气:123

案情:

原告:A公司,委托我方作为诉讼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影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部分电视剧作品之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家、不含转授权)授权予被告,被告为此需向原告支付授权费用。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授权作品的介质,被告在授权平台上使用该作品。后,原告多次催讨授权费用,但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协议约定的相关文件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授权费用及对应的利息损失。

 

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影视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作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履行阶段,有三类合同义务,即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合作协议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该类合同中许可人的主合同义务是交付许可作品的复制件并许可被许可人使用某一种或几种著作权,被许可人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对应的许可使用费。相比于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是辅助主合同义务来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义务,应当全面适当履行。但,在履行抗辩权方面,从合同义务只有在其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才能产生履行抗辩权。我们称此种观点为实现合同目的的优先理论。

本案中,原告已交付许可作品的介质,且被告已在授权平台上使用,原告的主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提供版权文件、内容审查文件属于从合同义务,此义务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合同义务的功能。在被告合同目的已实现的情况下,被告无权以原告未适当履行从合同义务而拒绝履行其支付授权费用的主合同义务。

 

判决: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为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授权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宣判后,被告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本案的原告代理律师为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刘富海律师,电话:15968894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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